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555-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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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5號 原 告 廖元輔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瓊燕 楊玉蓮 林阿滿 柳成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停放於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汽車或佔用物清空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257萬4,4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7.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萬4,000元/平方公尺=257萬4,48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萬8,992元(計算式:1萬4,748元×4=5萬8,9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萬3,472元(計算式:257萬4,480元+5萬8,992元=263萬3,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