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補-255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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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董美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良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764,804元,又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廠年月西元2013年6月、BMW廠牌、車身號碼WBAWX3103D0G09465,下稱系爭車輛),而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64,804元,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43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95,804元(計算式:764,804元+431,000元=1,195,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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