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補-256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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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1號 原 告 張念慈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 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即自112 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23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本金5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3, 904元,合計為533,9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840元。惟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 狀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點入Youtube上的廣告並加入Line而遭 詐騙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同條例第2條所稱詐欺犯罪之規 定,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而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如係原告敗訴,仍須負擔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之上 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請求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00,000 利息 500,000 112年6月16日 113年10月23日 (1+130/365) 5 33,904 小計 33,904 合計 533,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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