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使用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補-256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吳世賢 被 告 李金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 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方之客聽(下稱系爭客廳)有使用權。㈡被告應拆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設置於後方房間前之障礙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原告未說明系爭客廳之面積範圍、系爭地上物占用何地號土地及面積為何,本院亦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載及所附證據得知,致無法依上開聲明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使用系爭客廳及拆除系爭地上物於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者,致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分別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訴訟標的及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敘明聲明第1項欲請求確認有使用權之系爭客廳面積究為若干,聲明第2項未載明欲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何、占用面積亦不明確,其聲明顯未特定,且均未具體表明係依據何訴訟標的(即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為請求,與前開起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起訴補正狀」具體記載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 三、補正後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前開及如附表所示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其他應補正事項 1 請原告以地籍圖謄本為底稿,概略繪製系爭客廳、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並提出現況之彩色照片供參酌(須編號並以文字說明欲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何)。 2 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建號為何,並提出上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隱);若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提出房屋稅籍資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