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58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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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林巧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量之相關事宜。㈢被告應將設置在第一項確認有使用借貸土地範圍內之貨櫃等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僅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倘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確為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有期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鄰近臺中火車站、客運站,附近商家眾多,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便利,則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0,3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10年計算價額為200萬3,520元(計算式:20萬0,352元×10年=200萬3,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中區繼光段三小段 公告地價 (元/ ㎡)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 面積 (㎡)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 1 6-14 18,800 15,040 57 85,728 2 6-15 9,500 7,600 26 19,760 3 6-29 9,500 7,600 14 10,640 4 6-30 18,800 15,040 56 84,224 總計: 20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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