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補-258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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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雲後裕 被 告 曾峻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4,9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鄰近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相同街廓,且面積、層次、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屋相似,應得作為系爭房屋價值之參考。而鄰近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萬0,1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45萬8,575元【計算式:(19.29+35.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萬9,700元】,合計553萬8,675元(計算式:8萬0,100元+545萬8,575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比例為1.4462%(計算式:8萬0,100元/553萬8,675元=1.4462%,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1萬6,930元(計算式:1,500萬元×1.4462%=21萬6,930元),爰核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930元。 (三)就給付租金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8,000元,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3年11月1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9萬4,930元(計算式:2 1萬6,930元+7萬8,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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