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補-2588-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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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8號 原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原 告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億1,239萬8,33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5萬7,48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登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8,069萬4,49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1億8,069萬4,495元外,尚應加計該筆債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957萬9,441元(如附表所示),其價額應核定為2億1,027萬3,936元(計算式:180,694,495+29,579,441=210,273,936)。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82萬5,559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182萬5,559元外,尚應加計該筆債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9萬8,842元(如附表所示),其價額應核定為212萬4,400元(計算式:1,825,559+298,842=2,124,401)。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為2億1,239萬8,337元(計算式:210,273,936+2,124,401=212,398,3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萬7,48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3日)所生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 1 1億8,069萬4,495元 110年7月27日 5% 2,957萬9,441元 2 182萬5,559元 110年7月27日 5% 29萬8,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