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589-20241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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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莊鍵昇 被 告 廖琛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 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考諸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10萬5,6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另原告請求租金12萬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係請求其於113年11月4日起訴後之部分,此部分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