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補-2596-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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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6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特、張文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 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僅陳述原因事實,未特定請求之具體內容,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顯欠明確;且原告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或不行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爰請原告提出「起訴補正狀」,具體敘明「被告應為何行為或不應為何行為」及其「法律上依據」。 二、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因原告未特定上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勾稽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亦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酌。 三、補正後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前開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