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補-2596-20241223-3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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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6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被 告 張木特 張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萬1,5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7,2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 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依原告陳報之結果,與系爭房屋坐落同社區、不同樓層之房地,且非「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同年11月4日起訴時此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如附表所示共3筆,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131.7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3.08平方公尺+陽台17.66平方公尺+花台0.99平方公尺=131.7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06萬5,320元(計算式:8萬4,000元×131.73平方公尺=1106萬5,320元),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3%,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365萬1,556元(計算式:1,106萬5,320元×33%=365萬1,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65萬1,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地段位置或門牌 社區簡稱 交易日期 單價(元/平方公尺) 1 西屯區大恩街5號10樓之5 文心及第住戶 113年7月1日 9萬6,000元 2 西屯區大恩街7號7樓之3 文心及第住戶 113年5月23日 7萬9,000元 3 西屯區大恩街5號9樓之1 文心及第住戶 113年5月11日 7萬7,000元 平均交易單價(計算式見註1) 8萬4,000元 註1:(9萬6,000元+7萬9,000元+7萬7,000元)÷3=8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