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補-259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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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李湘蘋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彰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1426)及同段22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至原告名下。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無交易價額,則應陳報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如未能如期查報,則應暫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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