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補-261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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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8號 原 告 楊國乾 被 告 楊慈善 楊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楊慈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部分,合計面積為3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楊金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④、⑤部分,合計面積為22.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312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800元/平方公尺×(30.8+22.79)平方公尺=900,312元】。 三、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楊慈善應給付原告33,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5元」;聲明第4項:「被告楊金錫應給付原告2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元」。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就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949元(計算式:33,880元+25,069元=58,949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261元(計算式:900,31 2元+58,949元=959,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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