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補-2619-20241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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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姵 被 告 張明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 ,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 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 標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451元;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聲明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之。原告聲明第㈠項係金錢給付,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4 萬451元,聲明第㈡項為請求返還支票,揆諸前述,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斷,即應核定為99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3萬451元(計算式:104萬451 +99萬=203萬4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001 113.10.10 99萬元 S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