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補-262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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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陳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司、楊竣富、林媼純、林浩瑜、 王嘉羚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 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 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新銳徵信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楊竣富、林媼純、林浩瑜、王嘉羚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告 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 約書」、113年10月11日簽訂「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 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26日簽訂「新 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 應減輕為30,000元。⒉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簽訂「新 銳徵信有限公司(專案)委任契約書」之法律行為,約定原告所 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0,000元。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40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 00元;第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70,000元。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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