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62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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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邱博群 邱作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72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邱博群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邱作仁債權不存在,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235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博群為強制執行;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作仁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請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加計自112年4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經查,被告所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此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邱博群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3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存在,則此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300-235=65),此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711,332元{計算式:650,000+【650,000×(1+209/365)×6%=61,332】=711,332,元以下4捨5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對原告邱作仁不存在,則原告此項聲明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283,068元{計算式:3,000,000+【3,000,000×(1+209/365)×6%=283,068】=3,283,068,元以下4捨5入};復觀諸原告第3、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4,400元(計算式:711,332+3,283,068=3,994,4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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