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638-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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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8號 原 告 陳寶瓊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 屋之右側外牆牆面,聲明請求被告將依附該牆面所增設之鐵皮屋 頂、木板、角材等附著物(下稱系爭附著物)移除,並將該牆面 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移 除系爭附著物並騰空返還上開牆面還所需費用或可得利益為準, 而原告陳報移除系爭附著物並騰空返還上開牆面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估價單附卷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