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補-2646-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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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6號 原 告 詹峰庚 上當事人與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均屬法定必備之程式,且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提出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須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