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64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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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江武昌(原名:江俊宏)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江武昌(原名:江俊宏)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 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 違約金,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9,3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0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2,183元) 1 利息 422,183元 98年9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345/365) 20% 501,992.94元 2 利息 422,18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 (9+25/365) 15% 574,284.55元 小計 1,076,277.49元 項目2(請求金額43,518元) 1 利息 43,518元 96年11月3日 104年8月31日 (7+302/365) 20% 68,126.53元 2 利息 43,51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 (9+25/365) 15% 59,196.4元 小計 127,322.93元 合計 1,669,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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