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補-2664-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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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4號 原 告 陳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許勝樂 許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萬69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之20(下稱系爭房屋)右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7萬3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因原告僅請求返還右側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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