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補-2665-202411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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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5號 原 告 鄭清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李陳碧順之墳墓(面積10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未陳報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10萬元【計算式:1萬元×暫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10平方公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稱本件被繼承人李陳碧順已死亡,惟未陳報其繼承人 究為何人,該部分起訴程式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被繼承人李陳碧順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