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678-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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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新北市○○市○○路00巷00弄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認係違章建築,對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惟被告駁回該法律扶助之申請,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等情,聲明請求「⒈賜判被告違背公共利益駁回原告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⒉被告詐欺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約80坪二間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為聯絡地址,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駁回原告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⒊被告詐欺系爭通知單,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駁回原告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⒋被告應回復法律扶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264號確認無效行政處分原狀。」核其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即於准予法律扶助,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