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補-2679-20241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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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丁鉑逸 被 告 林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3萬2,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43 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暨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交易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又臺中市太平區瑞欣段土地近3年之平均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6萬1,000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上開土地交易平均單價應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交易價值之參考,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計算,該土地之交易價值應為536萬8,000元(計算式:61,000×88=5,368,000),從而,前開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交易總價扣除該土地之交易價值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963萬2,000元(計算式:15,000,000-5,368,000=9,632,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436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