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補-2685-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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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5號 原 告 林成益 被 告 許宸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訴訟標的: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500元。惟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核與前揭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爰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使本院據以特定審理之範圍。 二、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之租金計算,按月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積欠租金3萬5,19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可依序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Web版計算程式,於訴訟標的價額欄輸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三)若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則遷讓房屋部分之請 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積欠租金3萬5,19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5,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補正後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前開及如附表所示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其他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2 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載明承租房屋地址之原因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