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補-2688-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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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魏子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6,1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113年10月16日(即起訴前1日)止 之利息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6,204元(計算式:68萬6,120元+84元= 68萬6,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1 14萬3,114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2 53萬6,132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1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8萬6,120元) 1 利息 14萬3,114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5.94% 23.29元 2 利息 53萬6,132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4.11% 60.37元 小計 83.66元 合計 68萬6,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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