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補-2690-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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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黃雙雄 被 告 阡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被 告 林秀蓮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阡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群公司)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出租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㈡被告阡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為:被告林秀蓮應協同原告清算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出租事業」合夥事業之財產。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先位聲明㈠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阡群公司間合夥關係存在,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合夥關係之出資額為450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加計先位聲明㈡部分,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50萬元=500萬元)。㈡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50萬元。㈢再備位聲明部分: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理由同先位聲明㈠。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價高者500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