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補-269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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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張翊鼎 被 告 阮翊玲 蔡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雙方就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乃 雙方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堪認與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相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阮翊玲、蔡韋俊應將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觀諸原告所提被告阮翊玲與被告蔡韋俊間於113年8月 2日所為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該買賣交易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資料上已載明系爭房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又上述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尚未相距過遠,堪認與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相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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