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債務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補-2701-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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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1號 原 告 黃文怡 黃崇恩 被 告 黃東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債務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陪同申請變更債務人或移轉債務至個人名下等語,惟由該聲明所述無法特定審理之範圍,原告雖有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為陳述,然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具體特定之聲明及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以利寄送對造。倘若,原告無法補正具體特定之聲明及本件請求權基礎者,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先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如未依期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並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