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補-270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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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5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則為:「被告應以書面為下列澄清行為:㈠向甲○○婦產科診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澄清,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為被告檢查治療時,並無『檢查時未洗手及戴手套、陰道超音波探頭疑重複使用、以目視方式判斷尿液檢體等』行為。㈡向甲○○婦產科診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澄清,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為被告檢查治療時,並無對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起訴聲明第2項,屬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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