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708-20241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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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鋒榮 被 告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民國113年2月26日113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