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補-2709-20241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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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9號 原 告 林伊姍 被 告 葉詠富 葉宥慧 王寶玉 鄭雅云即鄭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鄭雅云即鄭秋雪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85元。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4063號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拍定價格為60萬元(計算式:480000元+120000元=600000元),有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應可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至原告聲明附帶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7日止,按每月1萬5785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468元(計算式:15785元+15785元×7/30=19468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9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