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補-2718-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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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廖述閔 被 告 某甲 某乙 林正崇 林義清 陳道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某甲、某乙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某甲、某乙之住居所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惟被告某甲、某乙之姓名不明,應為補正。本院前已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後予以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5項,係依序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乙、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100平方公尺)、C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D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E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面積約2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現無實際交易價額,於民國113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占用面積合計約260平方公尺(計算式:100平方公尺+10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260平方公尺),初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0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占用面積約260平方公尺=2,106,000元)。㈡原告起訴聲明第6項至第10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某甲、某乙、林正崇、林義清、陳道彥應給付原告1,756元、1,756元、351元、351元、3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565元(計算式:1,756元+1,756元+351元+351元+351元=4,565元)。㈢以上合計2,110,565元(計算式:2,106,000元+4,565元=2,110,5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2,110,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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