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補-272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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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0號 原 告 李德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 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000元(與所提之匯款委託書金額相同),「訴之聲明」欄位則記載請求金額為662,000元,且未載明利率,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請求之實際金額以核算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完整」聲明,如原告本件欲請求之金額即為622,000元,應併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倘請求之金額為662,000元,則應改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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