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補-2724-20250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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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6424元,及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萬7470元。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下稱系爭14樓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總價334萬元賣出。考諸系爭1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型態相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11月6日相近,而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為全部,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系爭14樓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參照標準;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4萬元×0.3=100萬2000元);聲明㈡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2萬9470元(計算式:100萬2000元+972萬7470元=1072萬9470元),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424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以出租人身分簽 立契約書時之代表人為「李怡樺」,依本院於114年2月23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登記代表人亦為「李怡樺」,而起訴狀之具狀人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代理人」「李俐美」之簽名。請確認起訴狀原告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或「李俐美」?如為「李俐美」,其當事人如何為適格?如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則「宜課空間有限公司」現登記代表人為「李怡樺」,「李俐美」是否與「李怡樺」為同一人?如是,請補姓名更正資料,如否,則「李俐美」是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更正起訴狀原告欄之當事人資訊及具狀欄之用印、簽名,並提出本件訴訟代理之委任書。又原告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卻列「金鑫建設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是否有誤,並提出原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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