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補-2726-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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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陳信文 陳信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萬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046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0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確認原告陳信文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興登字第6690號設定擔保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興登字第6700號設定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取償,其請求乃互相競合,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原告陳信文主張對被告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認定之;至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其交易市價證明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臺中市西屯區福中九街附近2層樓以下房地,於原告起訴前一年間如附表所示共有3筆買賣交易資訊,其交易價格為500萬元至820萬元,則不論以何筆實價登錄價值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或抵押物之價額較低者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因原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繳交裁判費1萬8,8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告已繳足,無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門牌號碼 總價 交易日期 1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760萬元 113年5月13日 2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500萬元 112年12月8日 3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820萬元 11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