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補-2735-20250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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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5號 原 告 王淑品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明諺 被 告 林燕萍 沈志明 黃振豐 曹家正 楊麗瑢 陳翠蘭 夏長竹 曾書崎 林昌興 林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均請求各自 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停車 位之訴訟標的部分,應以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間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所 示同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停車位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平面停 車位1個交易金額為150萬元、機械停車位1個交易金額為40萬元 ,則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0元(計算式:平面 車位1,500,000元×1+機械車位400,000元×10=5,500,000元);另 就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 按月給付1,200元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897元【 計算式:〔1,200元×7個月+(1,200元×27/31)〕×11=103,89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03,897元 (計算式:5,500,000元+103,897元=5,603,89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6,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之停車位(均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寶第大樓 編號4(機械車位) 林燕萍 編號2(機械車位) 沈志明 編號6(機械車位) 黃振豐 編號8(機械車位) 林新晨 編號12(機械車位) 林昌興 編號25(機械車位) 曹家正 編號26(機械車位) 楊麗瑢 編號34(機械車位) 陳翠蘭 編號38(機械車位) 夏長竹 編號44(機械車位) 曾書崎 編號45(平面車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