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補-273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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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邱坤萬 邱獻毅 邱大成 邱大明 邱大源 邱大安 邱大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被 告 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匡儀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公業邱傳萬、祭祀公業邱匡儀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邱傳萬、公業邱傳 萬、祭祀公業邱匡儀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比例 為核定之標準。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及派下 權存在,然未一併表明被告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 例,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式暨證明文件,如有不動 產者,應補正該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及說 明原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為何,並按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 費。倘原告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 ,則本件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原告7人=1 ,1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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