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補-2751-202411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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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1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崑鐘等9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記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面積267.91平方公尺)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28.61平方公尺如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139.7平方公尺如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等語。惟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3類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並不包括「黃柏誠」在內,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屬不明,倘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自行斟酌。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究為何人?權利範圍比例為何?因法院無法特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之身分及權利範圍,無從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認有命補正必要。 二、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則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似有漏列共有人「張智翔」為被告之情形,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 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