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補-275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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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5號 原 告 周錦里 蔡惠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故原告 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 月18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 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419萬 3196元(計算式:414萬5500+4萬7696=419萬3196),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原告之住居 所,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14萬5000元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8日 (42/365) 10% 4萬7695.89元 小計 4萬7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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