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補-2763-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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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3號 原 告 馬淑貞 被 告 馬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13年度課 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2,400元 ,有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 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8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適用113年12 月31日之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