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補-276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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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5號 原 告 蘇孝雄 被 告 張謀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石材、砂包暨土石廢棄物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新臺幣(下同)3,298萬3,58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6,300元/平方公尺×5,235.49平方公尺=3,298萬3,587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萬6,833元(計算式:每年不當得利7萬元×3+7萬元÷×12×(4+18/30)=23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2萬420元(計算式:3,298萬3,587元+23萬6,833元=3,322萬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4,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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