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補-277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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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0號 原 告 張薰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向和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 社區垃圾集中場及資源回收場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面向社區中庭窗戶及通往社區中庭之門外,致使系爭房屋內經常臭氣衝天,系爭房屋之窗戶只能長年緊閉,亦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後門對外通行,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屋周邊方圓五公尺範圍內設置社區公用垃圾集中區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請求乃回復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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