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醫療)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補-277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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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2號 原 告 蔡和廷 蔡宇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登和、國軍臺中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是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7,082元(原告未載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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