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補-2776-20241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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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0,0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 萬4,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34,339元 1 利息 1,634,339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88/365) 3.74% 14,736.81元 2 違約金 1,634,339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19日 (56/365) 0.374% 937.8元 小計 15,674.61元 合計 1,650,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