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補-279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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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2號 原 告 吳滄景 被 告 吳俊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原告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7萬0849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萬07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276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546元。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0萬5828元(計算式詳附表)。聲明㈠與聲明㈡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併算,聲明㈡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5萬2760元;聲明㈡後段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261元(計算式:52546×7/30=1226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08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261=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 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房屋),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9826元( 計算式:780萬元/195.85㎡≒398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 屋之面積為173.40平方公尺(參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690萬5828元(計算 式:173.40㎡×3萬9826元=690萬5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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