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補-2795-202412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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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千惠(即黃秋水之繼承人) 林芊瑩(即黃秋水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漢龍(即黃秋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 應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 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民國113年11月1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08,8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2,087元,應補繳 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2萬2723元 1 利息 212萬2723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18日 (200/365) 16% 18萬6101.74元 小計 18萬6101.74元 合計 230萬8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