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補-279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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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6號 原 告 余宜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113年11月7日臺 中市北屯區通豪高登社區12樓之1的小孩在12樓走廊溜滑板,發生巨大聲音,造成樓地板震動嚇醒原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睡眠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520元及在報紙刊登判決書主文及對原告不法侵害侵權行為之主要內容等語。核其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報紙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3,000元,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戶媽媽及兒子,本院前已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後予以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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