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補-2802-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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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應給付原告2,266,212元及「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系統」。其中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關於「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系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元(計算式:23,473元+3,000元=26,473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為訴之聲明,就各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告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檢送被告楊嵎琇、蔡 伸蔚評鑑,並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等情,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本院尚無從受理;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已聲請8個月本院應於5日裁定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交付閱卷光碟日期,及確認裁判費用金額及原告所繳金額之部分,應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聲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而非對法官等提起新訴;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原告未依法繳裁判費,應暫停所有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非民事訴訟程序應停止(暫停)訴訟程序之事由,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皆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附此說明。 四、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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