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補-280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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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66元,裁定書應紀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二)上級法院應檢送楊嵎琇、蔡伸蔚評鑑及查處人員,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三)豐原簡易庭楊嵎琇、蔡伸蔚怠逗台中地院應依職權5日內裁定廢除該案號。(四)豐原簡易庭楊嵎琇、蔡伸蔚是否藉勢藉端偏袒豐原地政事務所台中地院應撤查。而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關於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496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登載司法院網站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4,496元(計算式:211496元+3000元=214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評鑑、查處、迴避、廢除案號 、撤查等情,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迴避、廢除案號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明第2、3、4項均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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