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補-280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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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223元;㈡臺中地院依職權5日內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比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應查處檢送評鑑、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68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應另尋救濟途徑,非提起新訴 ;又原告請求對被告陳航代、賴恩慧進行法官、書記官個案 評鑑部分,乃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自無從受理;再請求本院特定法官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擇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不得就未來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均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此部分不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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