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補-2805-202412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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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 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於「訴之聲明」項下記載: 「一、原移轉登記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踐行法定程序。二、確認門牌號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所有權.」,並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112年豐簡字第780號」、「系爭房屋登記為1.2樓房屋(原證一)現場房屋為3樓為原告發費巨資雇工獨立起造」各等語;又依原告陳報狀所載「陳報(補正)事項」記載:「一、撤銷被告所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豐普登字第078010號土地移轉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發見卷內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其民國112年9月1日豐普登字第078010號登記申請書含相關資料影本,互核足認原告之真意為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依上開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上開土地及建物總價款為800萬元,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房屋3樓之價額無從超過上開土地及建物總價款80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前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規定及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繳納,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7.46平方公尺土地 全部 建物標示 建號 門牌號 坐落 權利範圍 豐社段71建號 大豐路5段320巷50號(下稱系爭房屋) 豐社段282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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